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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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竣工時,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依其核准之因應計畫查驗通過後,許可其使用。
- 2.前項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應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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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6條,當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進行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完工後,必須經由主管機關、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建築主管機關和消防主管機關的查驗通過後,才能獲得使用許可。 根據相關法條,假設在台灣有一處歷史建築經修復工程完工,該建築的主管機關、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建築主管機關和消防主管機關會聯合進行查驗,確認該建築符合安全及相關規定後,將獲得使用許可。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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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