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事業原創產品或服務價差優惠補助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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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通知文化創意事業,並得發給識別標示。
- 2.前項標示及價差優惠,應以印刷、黏貼或其他標示方式,顯示於原創產品或服務之宣傳品、價目表、包裝或其他明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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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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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