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11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關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主管機關應進行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的培育工作。具體培育項目、方式、程序、考選、評核、運用、撤銷、廢止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協商後定之。 根據參考資料《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106年1月25日修正)第11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的執行需要專業人才的參與,故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文化部)應進行相關專業人才的培育。而第2項則規定培育專業人才之相關事項,如項目、方式、程序、考選、評核、運用、撤銷、廢止等,應由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協商後來定。該條的目的在於確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能夠由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能力的人員執行,促進水下文化資產的有效保護和維護。
主管機關為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各項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培育。 前項專業人才培育之項目、方式、程序、考選、評核、運用、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涉及多項專業及技術之活動內容,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為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各項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培育。 二、有關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培育之項目、方式、程序、考選、評核、運用、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於第二項定明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涉及多項專業及技術之活動內容,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為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各項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培育。 二、有關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培育之項目、方式、程序、考選、評核、運用、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於第二項定明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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