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之規定,或其他海商法、海事法等有關物之發現、打撈之相關法令,於涉及水下文化資產之打撈或權利主張時,不適用之。
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民法中關於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之規定,以及其他海商法、海事法等相關法令,在涉及水下文化資產的打撈或權利主張時,不適用。這表示在打撈或主張水下文化資產的所有權時,不能依賴民法或其他與私人財產權相關的法規。相關資料中並未提供具體例子來證明這一條規定的適用性,因此無法提供更詳細的解釋。
民法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之規定,或其他海商法、海事法等有關物之發現、打撈之相關法令,於涉及水下文化資產之打撈或權利主張時,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四條但書有關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者規定,排除撈救法(law of salvage)與發現物法(law of finds)對水下文化資產所有權歸屬之適用,其宗旨在於避免打撈沉船、或物資等相關作業者或其他發現者競相打撈或發現水下文化遺產,以杜絕商業開發行為,俾滿足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二條第三項「為全人類保存水下文化遺產」之目標。 二、我國主要之撈救法為海商法關於海難救助之規定,主要之發現物法為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八條、第八百十條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漂流物及沉沒品之規定,在水下文化資產之來源尚未確定前,或經確定其來源國而屬中華民國或他國國有財產後,若仍允許發現者或撈救者援引民法或海商法相關規定主張先占或相關權利,將與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前述宗旨未合,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四條但書、民法第八百零九條規定,排除民法與海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一、本條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四條但書有關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者規定,排除撈救法(law of salvage)與發現物法(law of finds)對水下文化資產所有權歸屬之適用,其宗旨在於避免打撈沉船、或物資等相關作業者或其他發現者競相打撈或發現水下文化遺產,以杜絕商業開發行為,俾滿足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二條第三項「為全人類保存水下文化遺產」之目標。 二、我國主要之撈救法為海商法關於海難救助之規定,主要之發現物法為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八條、第八百十條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漂流物及沉沒品之規定,在水下文化資產之來源尚未確定前,或經確定其來源國而屬中華民國或他國國有財產後,若仍允許發現者或撈救者援引民法或海商法相關規定主張先占或相關權利,將與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前述宗旨未合,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四條但書、民法第八百零九條規定,排除民法與海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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