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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禁止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內、專屬經濟海域內及大陸礁層上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活動的專屬排他管轄權。 主管機關對在中華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所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或擬就水下文化資產進行考古之活動時,得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與依相關國際公約提出聲明之國家,共同諮商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最佳方式。 二、作為協調國,對前款諮商進行協調。 中華民國作為前項第二款協調國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實施包括中華民國在內之所有諮商國一致同意之保護措施。 二、實施符合前款規定及相關國際公約規則之保護措施。 三、對水下文化資產進行必要初步研究,並得即時通知相關國際組織。
立法理由一、明定中華民國鄰接區內、專屬經濟海域內及大陸礁層上水下文化資產之權利行使及應遵守之規定。 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八條規定,國家對位於鄰接區之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之權利,另依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國家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移動或販運有許可(approve)控制之權,爰依據前述兩公約之規定,綜合為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或許可(approve)三項權利如本條第二項。 三、另參照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條規定,明定於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之相關執行程序。
一、明定中華民國鄰接區內、專屬經濟海域內及大陸礁層上水下文化資產之權利行使及應遵守之規定。 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八條規定,國家對位於鄰接區之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之權利,另依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國家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移動或販運有許可(approve)控制之權,爰依據前述兩公約之規定,綜合為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或許可(approve)三項權利如本條第二項。 三、另參照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條規定,明定於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之相關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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