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外之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根據你提供的參考資料,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中,如果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的活動時,應適用前一條第2項的規定。根據該法的前一條第2項,指定、登錄、審查及其他有關水下文化資產的重大事項,主管機關應設立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並由這些委員會進行具體的勘察和審查工作。這些審查程序的具體內容和程序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根據法律制定相關辦法來規定。至於具體的舉例,根據你提供的資料,無法提供與此法條相關的具體範例。
主管機關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外之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明定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外之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時之準用規定。至所謂「海床、洋底及其底土」(seabed and ocean floor and subsoil thereof),即指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區域」。
參照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明定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外之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時之準用規定。至所謂「海床、洋底及其底土」(seabed and ocean floor and subsoil thereof),即指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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