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的規定,當中華民國國民或中華民國國籍的船舶船長在其他國家的專屬經濟海域內或大陸礁層上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或有意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目標的活動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此外,中華民國也可以就此發現或活動通知相關的國際組織或該其他國家。 作為法律系教授,我對於這項法規沒有更詳細的資料或範例可以提供。
中華民國國民或中華民國國籍之船舶船長,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大陸礁層上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或有意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得就前項發現或活動,通知相關國際組織或該其他國家。
立法理由本條採屬人主義,中華民國對於其國民或懸掛其國旗之船舶具有專屬管轄權,故中華民國國民或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之船舶船長,即便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有意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該國民或船長仍負有義務,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而主管機關在接獲通知後得轉知其他國家,係基於雙邊互惠原則之精神,並藉此建立將來其他國家遇有類似情形而轉知我國之管道,我國並得向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幹事(Director-General)與該其他國家通知本條之發現與活動,爰依據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第(ii)目、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明定中華民國國民或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之船舶船長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之作為,俾利主管機關發動相關涉外作為。
本條採屬人主義,中華民國對於其國民或懸掛其國旗之船舶具有專屬管轄權,故中華民國國民或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之船舶船長,即便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有意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該國民或船長仍負有義務,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而主管機關在接獲通知後得轉知其他國家,係基於雙邊互惠原則之精神,並藉此建立將來其他國家遇有類似情形而轉知我國之管道,我國並得向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幹事(Director-General)與該其他國家通知本條之發現與活動,爰依據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第(ii)目、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明定中華民國國民或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之船舶船長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之作為,俾利主管機關發動相關涉外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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