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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經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之決議,認其應以保護區方式保護特定水下文化資產者,應會商有關機關,於該水域範圍內,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並辦理公告,現地保存之。
  2. 前項保護區劃設前,主管機關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有利害關係之人民或團體,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3. 前二項保護區之劃設基準、分級範圍、變更、廢止與其程序、說明會之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以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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