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的規定: 1. 如果主管機關經過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的決議,認為特定的水下文化資產應該以保護區的方式進行保護,應該與相關機關協商,在該水域範圍內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並進行公告,實地保存該文化資產。 2. 在劃設保護區之前,主管機關應該邀集相關利害關係人或團體,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3. 劃設保護區的基準、分級範圍、變更、廢止以及相關程序、說明會的辦理程序和其他應該遵守的事項,由主管機關制定。 4. 對於以其他方式進行現地保存的文化資產,適用前三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部官方網站)
主管機關經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之決議,認其應以保護區方式保護特定水下文化資產者,應會商有關機關,於該水域範圍內,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並辦理公告,現地保存之。 前項保護區劃設前,主管機關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有利害關係之人民或團體,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前二項保護區之劃設基準、分級範圍、變更、廢止與其程序、說明會之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水下文化資產經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依其歷史、文化、考古、藝術、科學等價值,認其應以保護區方式予以保護者,主管機關為達其保存、保護與管理之目的,並確認水下文化資產所屬之區域範圍,自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其所在水域範圍內,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形式就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 二、主管機關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勢必影響既有水域之利用行為,故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具利害關係之相關各方,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以廣泛聽取其意見。 三、授權明定保護區之劃設、變更、廢止與程序、公聽會或說明會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一、水下文化資產經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依其歷史、文化、考古、藝術、科學等價值,認其應以保護區方式予以保護者,主管機關為達其保存、保護與管理之目的,並確認水下文化資產所屬之區域範圍,自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其所在水域範圍內,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形式就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 二、主管機關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勢必影響既有水域之利用行為,故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具利害關係之相關各方,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以廣泛聽取其意見。 三、授權明定保護區之劃設、變更、廢止與程序、公聽會或說明會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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