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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水下文化資產之現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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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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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經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之決議,認其應以保護區方式保護特定水下文化資產者,應會商有關機關,於該水域範圍內,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並辦理公告,現地保存之。
前項保護區劃設前,主管機關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有利害關係之人民或團體,召開
公聽會
或說明會。
前二項保護區之劃設基準、分級範圍、變更、
廢止
與其程序、說明會之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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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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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權利歸屬及國際合作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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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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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水下文化資產之現地保存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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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發掘出水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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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37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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