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以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海圖、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或其他方式,標示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位置,或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位置。
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9條,主管機關可以請求相關機關使用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海圖、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或其他方式來標示已公告的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位置,或其他已經保存的水下文化資產位置。這樣可以提供相關資訊,並保護這些文化資產的位置不被損毀或搬移。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座古代沈船在海底被發現並被宣布為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可以請求相關機關在該處使用浮標或助導航設施標示出這座沈船的位置,以保護它不被干擾或摧毀。
主管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以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海圖、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或其他方式,標示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位置,或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位置。
立法理由一、明定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位置之標示。 二、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可能影響航行或其他水下活動之安全或權利,因此必須加以標定,本條之標定方式為「現場標定」即「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與「非現場標定」即「海圖」(如航行紙圖或國土測繪法所稱之海圖)兩種,抑或於海域管理法制定後之全國海域館利計畫中,主管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就具體個案選擇標定方式。
一、明定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位置之標示。 二、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可能影響航行或其他水下活動之安全或權利,因此必須加以標定,本條之標定方式為「現場標定」即「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與「非現場標定」即「海圖」(如航行紙圖或國土測繪法所稱之海圖)兩種,抑或於海域管理法制定後之全國海域館利計畫中,主管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就具體個案選擇標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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