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主管機關應建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發掘、保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並依檔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永久保存。此項規定要求主管機關在水下文化資產的相關工作中,建立完整的個案資料並依法保存,以便作為未來調查、研究、發掘、保存及修復等工作的參考依據。另外,此資料也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但若公開可能對水下文化資產造成損害,或可能不利於其保存、保護及管理,則不在公開之限。
主管機關應建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發掘、保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依檔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永久保存。 前項資料,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但資料公開將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或有不利其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虞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明定水下文化資產資訊之建立、公開、保密與永久保存規定。 二、主管機關應就水下文化資產考古活動之所有資料建立完整檔案,包含在中華民國管轄權範圍內之所有水下文化資產,俾作為未來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與管理之依據。 三、水下文化資產資料,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如書面、網際網路或於水下文化資產所屬水域沿岸為標示等方式,定期主動公開,惟其公開將不利於其保護與管理者,譬如為避免水下文化資產遭到人為破壞或盜取,主管機關不得對外公開該水下文化資產之位置與內容,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排除條款。
一、明定水下文化資產資訊之建立、公開、保密與永久保存規定。 二、主管機關應就水下文化資產考古活動之所有資料建立完整檔案,包含在中華民國管轄權範圍內之所有水下文化資產,俾作為未來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與管理之依據。 三、水下文化資產資料,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如書面、網際網路或於水下文化資產所屬水域沿岸為標示等方式,定期主動公開,惟其公開將不利於其保護與管理者,譬如為避免水下文化資產遭到人為破壞或盜取,主管機關不得對外公開該水下文化資產之位置與內容,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排除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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