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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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律系教授的專業知識和參考資料,我可以進行以下對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第11條的釋義: 第11條第1項規定針對原住民族的有形文化資產進行指定或登錄時,需要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與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協商並邀請相關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進行現場勘查。如果無法知悉所屬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則不需要進行此步驟。 2.舉行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相關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進行諮詢。 3.主管機關召開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並通過。 4.制定指定或登錄的行政處分,進行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被處分相對人。 第11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指定或登錄後,需要將相關資料報送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備查。 第11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進行第一項第一款的現場勘查時,需要遵守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8條的規定。 以上內容是根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進行的釋義,這些程序旨在確保對原住民族文化資產進行指定或登錄時的公正性和有效性。請注意,以上釋義僅供參考,具體應根據最新的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裁判書或判決書進行解讀。 參考資料: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原住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聽會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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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