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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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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為史蹟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以上提及的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在進行史蹟的登錄程序時應遵循的程序步驟。首先,主管機關應進行現場勘查,以評估史蹟的價值和保存狀況。其次,主管機關應召開公聽會,邀請相關利害關係人參與討論和提供意見。接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主管機關便可作成登錄處分,並辦理相關公告和通知處分相對人。值得一提的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登錄完成後,還需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備查。 根據中華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條文,主管機關在進行史蹟登錄時應參考文資的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和自然價值,並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的規定,還需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進行實地勘察,綜合評估該史蹟的價值和保存的需要。主管機關在進行登錄審查時,也應參考相關的評估報告和勘察意見,以進行審議和決定是否登錄該史蹟。 此外,根據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審查會議可以邀請古蹟所有人或管理人列席說明,並在說明結束後離席。這意味著在登錄審查程序中,被評定為史蹟的建築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參與相關討論和提供說明。 最新相關法規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2018年修正):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30111 - 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內政部函釋):https://www.moi.gov.tw/cic/cicweb/cis/opencms/interpreter/pdf_download.jsp?file=/static/File/2433/1276260921784.pdf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聽會名詞
  • 相對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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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史蹟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