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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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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提報登錄為重要史蹟者,應檢具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登錄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已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2. 2.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1條,該法條規定了史蹟登錄的程序。根據該法條的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個人或團體如果想要將某些史蹟提報登錄為重要史蹟,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提報表、說明該史蹟具備登錄基準的原因以及評估其價值已增加的理由。而根據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在受理提報時,可以檢視提報的資料是否完整,並提供相關的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的支援。如果資料不完整但可補正,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在一定期限內完成補正。 參考資料: - 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14)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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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1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提報登錄為重要史蹟者,應檢具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