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8.16
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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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蹟之登錄基準,應具有遺跡或史料佐證曾發生歷史上重要事件者。
- 重要史蹟之登錄基準,係擇前項已登錄之史蹟中對全國具特殊歷史價值意義者。
- 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提報登錄為重要史蹟者,應檢具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登錄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已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史蹟之保存,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保存及管理原則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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