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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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 二、位置、範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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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主管機關在公告史蹟登錄時,應該在公告中載明以下事項:一、史蹟的名稱和種類;二、史蹟的位置和範圍;三、史蹟登錄的理由和法令依據;四、公告的日期和文號。 根據該法第一項的規定,在公告中揭示史蹟登錄的公告應該在主管機關的公布欄上展示30天,並在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上刊登。 這意味著當一個史蹟被公告登錄時,相關的信息應該在主管機關的公告欄上展示30天,並且也會在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上刊登,以便廣大眾多的人可以得知和了解這個史蹟的存在和相關的法令依據。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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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