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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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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 二、位置、範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主管機關在公告史蹟登錄時,應該在公告中載明以下事項:一、史蹟的名稱和種類;二、史蹟的位置和範圍;三、史蹟登錄的理由和法令依據;四、公告的日期和文號。 根據該法第一項的規定,在公告中揭示史蹟登錄的公告應該在主管機關的公布欄上展示30天,並在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上刊登。 這意味著當一個史蹟被公告登錄時,相關的信息應該在主管機關的公告欄上展示30天,並且也會在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上刊登,以便廣大眾多的人可以得知和了解這個史蹟的存在和相關的法令依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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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 二、位置、範圍。 三、登錄理由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