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第18條,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不得與文化內容策進院進行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果有人違反此規定,導致文化內容策進院受到損害,該行為人應對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由於我所提供的資料並未包含「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第18條的內容,因此無法進一步進行釋義或舉出相關範例。請提供有關該條款的具體內容,以便我提供更準確的解釋。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文化內容策進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文化內容策進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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