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11條的解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機關或法人在利用藝文補助成果的需求上,原則上應以非專屬授權的方式取得著作財產權。然而,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況下,可以約定由機關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者取得專屬授權: a. 機關或法人認為有重大利用需求以實現補助的目的。 b. 基於保障人民參與、閱覽、利用及共享文化等重大公益考量。 2.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機關或法人在約定前述但書或以契約限制藝文補助成果的利用時,應注意確保補助的目的、項目及金額與所約定的利用方式、內容及範圍之間存在著正當合理及衡平的關聯。 3. 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第一項的約定應詳細記載於補助要點或相關資料中,必要時應事先諮詢相關業者、團體或專家的意見。 參考資料: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9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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