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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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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關或法人有利用藝文補助成果之需求者,以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約定由機關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取得專屬授權: 一、機關或法人為落實補助之目的,認有持續推廣藝文補助成果之重大利用需求。 二、其他基於保障人民參與、閱覽、利用及共享文化等重大公益考量。
  2. 2.機關或法人為前項但書之約定,或以契約對藝文補助成果限制利用時,應注意使其補助之目的、項目及金額,與所約定之用途、內容及範圍間,有正當合理及衡平之關聯。
  3. 3.第一項約定應預先載明於補助要點或相關資料中,必要時並應預先諮詢相關業者、團體或專家之意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11條的解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機關或法人在利用藝文補助成果的需求上,原則上應以非專屬授權的方式取得著作財產權。然而,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況下,可以約定由機關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者取得專屬授權: a. 機關或法人認為有重大利用需求以實現補助的目的。 b. 基於保障人民參與、閱覽、利用及共享文化等重大公益考量。 2.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機關或法人在約定前述但書或以契約限制藝文補助成果的利用時,應注意確保補助的目的、項目及金額與所約定的利用方式、內容及範圍之間存在著正當合理及衡平的關聯。 3. 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第一項的約定應詳細記載於補助要點或相關資料中,必要時應事先諮詢相關業者、團體或專家的意見。 參考資料: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90120)

  • 法人名詞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名詞
  • 專屬授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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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 11 條規定:「機關或法人有利用藝文補助成果之需求者,以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非專屬授權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