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補助之成果,應以受補助者或實際創作人為著作人。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12條規定,在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補助的情況下,該成果所產生的著作權應歸屬於受補助者或實際進行創作的人。這意味著補助的機關或法人不得主張其擁有該著作的權利。根據資料來源,這項法規的適用範例可能是當一個機關或法人提供藝術家經費、設備或其他資源,以支持他們的創作活動時,該藝術家將成為該著作的著作人,擁有相關的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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