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上機關或法人辦理同一藝文補助案件,應注意受補助者如有接受其他機關或法人補助該案情形者,機關或法人應要求受補助者適當敘明相關補助合約或文件中有關著作財產權之約定內容。
根據《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13條的規定,當不同機關或法人對同一藝文補助案件進行辦理時,如果受補助者同時接受其他機關或法人的補助,機關或法人應要求受補助者在相關補助合約或文件中清楚說明有關著作財產權的約定內容。 根據該法條的內容,要求受補助者敘明著作財產權的約定,是為了確保各個機關或法人在補助過程中能夠清楚了解受補助者在其他補助案件中所涉及的著作財產權情況。這樣可以避免出現不同補助機構之間對於著作財產權的重複或重合保護,同時也能確保受補助者在不同補助案件中的著作財產權得到妥善保護。 舉個例子,假設一位音樂人A同時接受了文化部和某藝術基金會的補助,這兩個機構都有對著作財產權的相關保護措施。根據《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13條的要求,文化部和藝術基金會在向A提供補助時,應要求A清楚敘明相關補助合約或文件中有關著作財產權的約定內容。這樣文化部和藝術基金會就可以確保在對A的補助中充分保護了A的著作財產權,并且能夠避免重複或重合地保護同一份作品的情況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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