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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第四章 有關藝文徵件著作權約定之保障

§ 15–184

15
  1. 機關或法人有利用藝文徵件成果之需求者,以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為原則。但基於專用於特殊用途之需求,且依預先載明之徵件條件足認其投件內容應由機關、法人或其授權之對象專用而具排他性者,得就該徵件成果約定由機關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取得專屬授權。
  2. 機關或法人欲就藝文徵件之成果為著作財產權之約定時,其約定應預先載明於徵件活動規則或相關資料中。未預先載明者,機關或法人不得以徵件參與人不同意其後提出之請求為由,取消或排除徵件參與人之獎項或獲選資格。
16
  1. 機關或法人依前條利用徵件成果情形應區分為營利或營利性質,有營利性質者應約定支付較高之獎金、報酬或權利金。
  2. 機關或法人就徵件成果有再授權他人利用之必要且屬於營利使用,或需保留經獲選或得獎之原件者,應將合理之對價納入徵件活動之獎金、報酬或權利金。
17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徵件之成果,應以徵件參與人或實際創作人為著作人。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