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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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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關或法人依前條利用徵件成果情形應區分為營利或營利性質,有營利性質者應約定支付較高之獎金、報酬或權利金。
  2. 2.機關或法人就徵件成果有再授權他人利用之必要且屬於營利使用,或需保留經獲選或得獎之原件者,應將合理之對價納入徵件活動之獎金、報酬或權利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16條,機關或法人在利用徵件成果時,應根據是否為營利或非營利性質進行區分。如果是營利性質的利用,應該約定支付較高的獎金、報酬或權利金。如果機關或法人有再授權他人利用徵件成果的必要,且該利用屬於營利性質,或者需要保留經獲選或得獎之原件,則應將合理的對價納入徵件活動的獎金、報酬或權利金中。 根據中華民國文化部的解釋,徵選活動中徵件成果的利用需遵守著作權法,對於營利性使用的徵件成果,應該支付較高的報酬,以鼓勵藝術工作者創作。另外,如果再授權他人利用徵件成果,且該利用屬於營利性質,或需要保留經獲選或得獎之原件,則徵件活動的獎金、報酬或權利金中應納入合理的對價。 舉例來說,一個藝術徵選活動舉辦者徵集到一幅優秀的畫作,該畫作獲選並展示在該活動的展覽中。由於這幅畫作具有營利性利用價值,舉辦者需支付給藝術家較高的報酬。另外,如果其他機構或法人需要使用該畫作,舉辦者也可以再授權他們使用,但在授權合約中應該納入合理的對價。這樣的安排可以保障藝術家的權益,同時促進文化藝術創作的發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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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 16 條規定:「機關或法人依前條利用徵件成果情形應區分為營利或非營利性質,有營利性質者應約定支付較高之獎金、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