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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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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或法人有利用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成果之需求者,應依前條評估結果,預先於契約稿或相關文件中,標示其成果可能產出之著作類型、內容等資訊,或敘明其利用之需求或方式;其有關著作權之約定內容,應一併於所公告之契約稿,與藝文補助或徵件有關之辦法、要點,或其他相關文件中揭露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20條規定,當機關或法人有利用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的需求時,應根據前一條的評估結果,在合約草案或相關文件中註明可能產生的著作類型、內容等相關資訊,或描述對著作的利用需求或方式。此外,有關著作權的協定內容應詳細揭示在公告的契約草案、與藝文補助或徵件相關的規定和政策或其他相關文件中。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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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 20 條規定:「機關或法人有利用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成果之需求者,應依前條評估結果,預先於契約稿或相關文件中,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