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或法人就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如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或取得著作財產權者,應依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登帳,或為妥適之財產管理。
根據《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21條規定,如果在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的過程中,機關或法人約定自身為著作人或取得著作財產權,則應根據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進行登帳或進行適當的財產管理。 根據最新修正的《著作權法》及相關資料,這部分法條主要是建立在著作權法的基礎上,涉及到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的情形。該法條強調了機關或法人在這些活動中所取得的著作財產權,需要依據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進行登帳或財產管理。 例如,在一個藝術展覽的補助過程中,主辦方約定自己為著作人或取得著作財產權,則根據這項法條,他們需要依法進行登帳或財產管理,以確保著作權的有效管理和保護。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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