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23條的規定,機關或法人必須定期將藝文採購的成果的著作財產權盤整及管理,並建立適當的活化機制,包括出版、出租、對公眾授權利用、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等方式,以發揮著作財產權的利用效益。機關或法人可以主動公開著作財產權資訊,提供對外公眾利用,並制定授權利用的申請要點和計價基準。對於在該辦法實施前因藝文採購而約定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或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的情況,廠商或實際創作人可以提供相關資料檢證身分,向機關或法人申請授權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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