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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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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關或法人就藝文採購之成果,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授權者,應定期將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利盤整及妥善管理,並視該成果之內容及可能利用之方式,建立適當活化機制。
  2. 2.前項活化機制,包括出版、出租、對公眾之授權利用、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或其他可發揮著作財產權利用效益之方式。
  3. 3.機關或法人得主動公開第一項可合法對外提供公眾利用之著作財產權資訊,並得依實際需要訂定授權利用之申請要點及計價基準。
  4. 4.機關或法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因辦理藝文採購,而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或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者,得由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或實際創作人檢具足以釋明其身分及該案相關成果之資料,依第十條規定向機關或法人申請授權利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23條的規定,機關或法人必須定期將藝文採購的成果的著作財產權盤整及管理,並建立適當的活化機制,包括出版、出租、對公眾授權利用、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等方式,以發揮著作財產權的利用效益。機關或法人可以主動公開著作財產權資訊,提供對外公眾利用,並制定授權利用的申請要點和計價基準。對於在該辦法實施前因藝文採購而約定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或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的情況,廠商或實際創作人可以提供相關資料檢證身分,向機關或法人申請授權利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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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 23 條規定:「機關或法人就藝文採購之成果,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授權者,應定期將取得之著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