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或法人就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無論係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享有全部或部分著作財產權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者,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事業或徵件參與人取得合理之對價、報酬或權利金。
根據《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6條,有關機關或法人在進行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時,若約定以該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並享有全部或部分著作財產權,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則應確保文化藝術工作者、事業或徵件參與人能取得合理的報酬或權利金。 這條法規的目的在於保障藝術家或參與藝文創作的人們的權益,確保他們在藝文活動中能夠得到相應的報酬或權利金。這意味著當機關或法人在進行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時,若他們在合約中約定自己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或者取得了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則必須確保文化藝術工作者、事業或徵件參與人能夠得到合理的報酬或權利金。 根據這一條法規的規定,機關或法人在與藝文工作者簽訂合約時,應該明確約定報酬或權利金的支付方式和金額,以確保藝文工作者的權益得到保障。例如,一個藝術家參與了一個由機關主辦的藝術徵件活動,根據活動規定,該機關將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完全歸屬於自己,那麼根據這一法規的要求,該機關應該向藝術家支付合理的報酬或權利金作為對其參與的回饋。 參考資料: -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https://reurl.cc/7kOaG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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