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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事業辦理展覽或拍賣申請核准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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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五條准之文化藝術事業,應就核准範圍之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
  2. 2.前項出賣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依前項規定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稅款,開具扣繳憑單,彙報其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出賣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該文化藝術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或變更時,應即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3. 3.第一項出賣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應於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出賣人。
  4. 4.第一項出賣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前,應取得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書面文件。該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交易,經文化藝術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清後,不得變更改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稅。
  5. 5.文化藝術事業未取得前項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書面文件者,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扣繳稅款,應由該出賣人自行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第五條,經核准的文化藝術事業所進行的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應按成交價六分之一計算所得額,並以百分之二十稅率扣繳稅款。舉例來說,如果一件文物或藝術品的成交價為100萬元,則應按照100萬元的六分之一,也就是16.6萬元計算所得額,再以百分之二十的稅率扣取稅款,也就是16.6萬元的百分之二十,即為3.32萬元。 根據第二條的規定,如果交易的出賣人是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個人,文化藝術事業應在每月十日前將上一個月根據前述規定所扣取的稅款繳交國庫,並在每年一月底前彙報扣繳的稅款供稽徵機關查核。同時,文化藝術事業還應在每年的二月十日前將扣繳的憑單填發給出賣人。如果一年的一月份遇到連續三天以上的國定假日,彙報期限可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憑單填發期限則可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如果文化藝術事業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或變更,則應立即填發扣繳憑單並在十天內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 根據第三條的規定,如果交易的出賣人不是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個人,文化藝術事業應在扣繳稅款後的十天內,將稅款繳交國庫並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出賣人。 根據第四條的規定,如果交易的出賣人是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個人,文化藝術事業在扣繳稅款前應取得出賣人同意採用分離課稅的書面文件。一旦出賣人同意採用分離課稅,文化藝術事業依照前述規定扣繳稅款並向國庫繳清後,就不能改變依據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徵稅的方式。 根據第五條的規定,如果文化藝術事業沒有取得出賣人同意採用分離課稅的書面文件,則不需要按照前述規定扣繳稅款,出賣人應按照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自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合併到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中。 以上資料參考自「中華民國所得稅法」及「中華民國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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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事業辦理展覽或拍賣申請核准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藝術事業辦理展覽或拍賣申請核准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辦法第 10 條規定:「第五條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應就核准範圍之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藝術事業辦理展覽或拍賣申請核准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