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11.19
文化藝術事業辦理展覽或拍賣申請核准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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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部受理前條申請後,經會商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發給核准文書,並副知該文化藝術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前項核准文書,應載明核准範圍。
- 第五條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應就核准範圍之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
- 前項出賣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依前項規定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稅款,開具扣繳憑單,彙報其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出賣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該文化藝術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或變更時,應即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 第一項出賣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應於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出賣人。
- 第一項出賣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前,應取得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書面文件。該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交易,經文化藝術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清後,不得變更改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稅。
- 文化藝術事業未取得前項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書面文件者,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扣繳稅款,應由該出賣人自行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 經文化部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本辦法發布日起算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或拍賣活動,得於本辦法發布日起算三十日內提出第四條分離課稅之申請,不受同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 前項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於核准日前已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者,應於核准日起算一個月內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補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清所扣稅款;出賣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並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補開具扣繳憑單及向稽徵機關補申報核驗後,發給出賣人。
- 第一項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依前項規定期限補扣繳及補申報者,得免加計利息及免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罰;逾期辦理或屆期未辦理補扣繳及補申報者,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文化藝術事業辦理展覽或拍賣申請核准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11.1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