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藝術事業辦理展覽或拍賣申請核准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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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文化部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本辦法發布日起算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或拍賣活動,得於本辦法發布日起算三十日內提出第四條分離課稅之申請,不受同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 2.前項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於核准日前已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者,應於核准日起算一個月內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補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清所扣稅款;出賣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文化藝術事業並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補開具扣繳憑單及向稽徵機關補申報核驗後,發給出賣人。
- 3.第一項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依前項規定期限補扣繳及補申報者,得免加計利息及免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罰;逾期辦理或屆期未辦理補扣繳及補申報者,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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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文化藝術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12條,經認可的文化藝術事業在辦理文物或藝術品的展覽或拍賣活動時,可以選擇採用分離課稅的方式。根據該條規定,經核准的文化藝術事業在核准日前已付款給出賣人的應在核准日起算的一個月內扣除相應的稅款並繳交國庫。如果出賣人是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的個人,文化藝術事業還應按照相關規定補開扣繳憑單並向稽徵機關補申報核驗。如果經核准的文化藝術事業按照上述規定及時扣款並補報,則可以免除利息和相關懲罰。如果逾期未辦理或未在期限內補償所需的扣款和申報事項,則應依該法規的相關條款處以相應的懲罰。
- 拍賣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分離課稅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條文
- 非名詞
-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條文
-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第 29 條條文
- 文化藝術事業辦理展覽或拍賣申請核准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辦法 第 4 條條文
- 文化藝術事業辦理展覽或拍賣申請核准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辦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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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