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29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舉辦文物或藝術品的展覽、拍賣活動時,可以申請核准扣繳所得稅。具體而言,扣繳義務人需要在支付交易價款給出賣人時,按照成交價額的6%扣取所得稅款,將稅款在規定期限內繳納國庫,並填發相關扣繳憑單給出賣人。如果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扣取或未按期限繳納所得稅款,稅務機關可以要求其補辦並處以行政罰款。此外,該條例還明確了認可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這些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與財政部共同制定。此外,該條例規定了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的課稅實施年限為十年,如果實施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可以決定是否延長該實施年限並提交立法院審議。 參考資料: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為維護整修古蹟所為第二十七條之捐贈,經捐贈人指定用途,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理由屬於私有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或其他文化遺址,經政府指定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其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建造、修護均受限制,原有形貌亦不得變更,其所有物之使用,受益處分權,已不得自由行使,如其地價稅、房屋稅未予適當減免,有欠合理;本條爰揭明斯旨,至於其減免標準,宜於租稅法規中,詳加釐訂。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填發予出賣人。 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已依前二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或逾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由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辦,並依其各該情形,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行政罰罰度處罰。 第一項認可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前三項扣繳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經核准之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分離課稅規定,實施年限為十年。 前項實施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實施年限,並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屬於私有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或其他文化遺址,經政府指定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其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建造、修護均受限制,原有形貌亦不得變更,其所有物之使用,受益處分權,已不得自由行使,如其地價稅、房屋稅未予適當減免,有欠合理;本條爰揭明斯旨,至於其減免標準,宜於租稅法規中,詳加釐訂。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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