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14條依扣繳違規態樣分三級罰:應扣未扣最重、扣後未報憑單次之、扣後遲繳最輕。
Q · 公司沒幫員工扣稅會怎樣?
違反扣繳義務分三級罰,漏扣最重、未報次之、遲繳最輕
依所得稅法第114條,扣繳義務人違規分三款處罰:第一款(應扣未扣)須自行補繳稅款並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一倍以下罰鍰,逾期未補或不實補報處三倍以下;第二款(已扣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處1,500至20,000元,經限期仍未補報處3,000至45,000元;第三款(已扣逾期繳庫)加徵滯納金。三款嚴重度遞減,因為稅是否進國庫的程度不同。
每個月發薪水的時候,你有沒有想過,你從員工薪資裡扣下來的那筆稅款,在法律上已經不是你的錢了?那是國庫的錢,只是暫存在你手上。如果你是公司老闆或負責人,你就是所得稅法定義的「扣繳義務人」。這個身份帶著三種不同重量的責任。第一款:你該扣稅但沒扣,國稅局會叫你自己把稅補繳上去(注意,是你自己掏腰包),然後按你短扣的金額罰一倍以下。限期內還不補?三倍以下。第二款:你扣了稅但沒按時開扣繳憑單或報表?先罰一千五到兩萬,不補就三千到四萬五。第三款:扣了稅但拖著不繳給國庫?加徵滯納金。三款的嚴重程度不同:第一款最重,因為稅根本沒進國庫;第二款次之,稅進了但資料沒到;第三款最輕,因為稅遲早會進去,只是晚了。
所得稅法第114條為扣繳違規的罰則總綱,依扣繳義務人違反態樣分三級裁罰:應扣未扣(稅未進國庫,最重)、已扣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稅進了但資料未到,次重)、已扣逾期繳庫(稅遲早進國庫,最輕),構成台灣扣繳制度的責任分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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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扣繳義務人)要補繳。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明定限期責令補繳的對象是扣繳義務人,不是所得人。你不能事後再從員工薪水扣回(除非員工同意),等於自己出這筆稅再加罰鍰。跟員工怎麼分攤是民事問題,與國稅局無關。
最大變化在第二款,從按扣繳稅額比率計算罰鍰,改為固定金額區間制:初犯1,500至20,000元,經通知後仍不補報3,000至45,000元。修法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41號意旨,認為行為罰不應與扣繳稅額大小掛鉤,應給稽徵機關依個案裁量空間。
有可能。稅捐稽徵法第4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稅款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關鍵在於是否認定為侵占:若故意挪用已扣稅款就可能成立;若僅單純行政疏失導致逾期幾天,通常不會走刑事。分界在主觀故意。
依所得稅法負責從給付額扣稅並繳庫的人,多為公司負責人、機關責任人、事業主或給付租金的營利事業。
罰扣繳義務人三種違規:該扣沒扣、扣了沒依限報憑單、扣了逾期才繳國庫,依序由重到輕。
依法應扣繳稅款而未扣或短扣的情形,扣繳義務人須自行補繳並受一倍以下、逾期三倍以下罰鍰。
記載所得人所得額與已扣稅額的憑證,扣繳義務人應於次年1月底前填發並申報,未依限即觸第二款罰則。
第一優先在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如實補報憑單,使罰鍰停在一倍以下,避免跳三倍。
應於給付月份次月10日前繳庫,扣繳憑單應於次年1月底前填發申報,逾期繳庫加徵滯納金。
立即向所得人與稽徵機關補填發、補申報,趕在限期內,避免從1,500-20,000元加重到3,000-45,000元。
限期內補繳按應扣未扣稅額一倍以下;逾期未補或不實補報三倍以下,由稽徵機關依裁罰參考表裁量。
第一款是稅根本沒扣進國庫(按稅額倍數罰),第二款是扣了但憑單資料沒到(固定金額區間罰),第一款明顯較重。
| 比較面向 | k1_應扣未扣 | k2_未報憑單 | k3_逾期繳庫 |
|---|---|---|---|
| 違規態樣 | 該扣的稅沒扣 | 已扣但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 | 已扣但逾期才繳國庫 |
| 稅是否進國庫 | 完全未進 | 已進,僅資料未到 | 遲早會進,只是晚 |
| 處罰方式 | 補繳+一倍以下,逾期三倍以下 | 1,500-20,000元,逾期3,000-45,000元 | 加徵滯納金 |
| 嚴重度 | 最重 | 次重 | 最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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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錢業之放款,及銀錢同業間或其本分支店間之往來款項所生之利息,應歸入營業收入項下計算,免扣利息所得稅。 銀錢業外其他營利事業,本店與分支店之資本未完全劃分,營業未完全獨立者,本分支店間往來款項之利息,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前項罰鍰案件,該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其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七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第一項之裁定,法院應於收受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七日。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不為扣繳者,除責令賠繳外,並處以應扣稅額一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補徵及加徵滯納金外,並應移送法院依侵佔公款論處。 三、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一十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同一情形者,加倍處以罰鍰或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不為扣繳,或雖經扣繳但不依限或不按實填報扣繳憑單,經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處罰,並責令補報而仍不補報或補報仍屬不實者,除不為扣繳者應責令賠繳外,並應處以應扣稅額五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補徵及加徵滯納金外,並應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論處。 三、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一十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同一情形者,加倍處以罰鍰或加重其刑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不為扣繳或扣繳而不申報,或申報虛偽不實之姓名、住址、及身份證統一編號,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避歸戶綜合課稅,實務上追查極為困難,乃修正提高罰鍰倍數,使實際無法達到逃避累進課稅。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逾期自動申報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者,應按扣繳稅款處三倍之罰鍰。
立法理由一、關於第一款:配合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刪除,將本款原規定分為兩款。修正條文本款係規定對不為扣繳或短扣稅款者,科處一倍罰鍰。惟對不能填報所得人真實姓名住址及身份證號碼者,則處較重之罰鍰,俾使因疏忽而未扣稅,但仍能追蹤對所得人課稅者,處較輕之罰,而對因未扣繳而產生幫助所得人逃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者,處較重之罰鍰。 二、增訂第二款係對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而未依限或未按實填報扣繳憑單者之罰則。經限期通知補報後仍未依限者,則處較重或未按實填報扣繳憑單之罰鍰,理由同第一款。 三、關於滯納金之加徵比例及侵占稅款之處罰,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四十二條第二項已分別有規定,爰將原第二款刪除。 四、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之處罰,分別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已有規定,扣繳義務人已可適用,爰將第三款予以刪除。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逾期自動申報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立法理由六十六年元月本法修正時,為配合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經將原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予以刪除,茲因實務需要,爰再規定。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立法理由按未依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或經通知限期補報而逾期不補報者,本法尚無最低限額之處罰規定,爰參照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予以增列,以期一致;並配合第九十二條之修正,增定未依限填發扣繳憑單之處罰。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參酌大法官會議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依原條文處罰之最低金額,予以增定十五倍金額罰鍰上限。 二、增列第一項第一、三款。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則國庫稅源將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基於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需,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一款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或三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三、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則國庫稅源將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基於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需,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二款處罰倍數為三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四、第三款未修正。
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理由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未修正。 二、考量第二款為行為罰,其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扣繳稅額之大小無直接必然關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將原按扣繳稅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至具體減免處罰之裁量基準(如未經檢舉及調查前,自動補報或填發者減免處罰等),將通盤周延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三、刪除原第三款滯納金加徵標準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說明一。
銀錢業之放款,及銀錢同業間或其本分支店間之往來款項所生之利息,應歸入營業收入項下計算,免扣利息所得稅。 銀錢業外其他營利事業,本店與分支店之資本未完全劃分,營業未完全獨立者,本分支店間往來款項之利息,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前項罰鍰案件,該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其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七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第一項之裁定,法院應於收受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七日。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不為扣繳者,除責令賠繳外,並處以應扣稅額一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補徵及加徵滯納金外,並應移送法院依侵佔公款論處。 三、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一十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同一情形者,加倍處以罰鍰或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不為扣繳或扣繳而不申報,或申報虛偽不實之姓名、住址、及身份證統一編號,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避歸戶綜合課稅,實務上追查極為困難,乃修正提高罰鍰倍數,使實際無法達到逃避累進課稅。
一、關於第一款:配合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刪除,將本款原規定分為兩款。修正條文本款係規定對不為扣繳或短扣稅款者,科處一倍罰鍰。惟對不能填報所得人真實姓名住址及身份證號碼者,則處較重之罰鍰,俾使因疏忽而未扣稅,但仍能追蹤對所得人課稅者,處較輕之罰,而對因未扣繳而產生幫助所得人逃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者,處較重之罰鍰。 二、增訂第二款係對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而未依限或未按實填報扣繳憑單者之罰則。經限期通知補報後仍未依限者,則處較重或未按實填報扣繳憑單之罰鍰,理由同第一款。 三、關於滯納金之加徵比例及侵占稅款之處罰,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四十二條第二項已分別有規定,爰將原第二款刪除。 四、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之處罰,分別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已有規定,扣繳義務人已可適用,爰將第三款予以刪除。
六十六年元月本法修正時,為配合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經將原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予以刪除,茲因實務需要,爰再規定。
按未依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或經通知限期補報而逾期不補報者,本法尚無最低限額之處罰規定,爰參照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予以增列,以期一致;並配合第九十二條之修正,增定未依限填發扣繳憑單之處罰。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參酌大法官會議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依原條文處罰之最低金額,予以增定十五倍金額罰鍰上限。 二、增列第一項第一、三款。
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則國庫稅源將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基於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需,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一款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或三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三、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則國庫稅源將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基於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需,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二款處罰倍數為三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四、第三款未修正。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未修正。 二、考量第二款為行為罰,其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扣繳稅額之大小無直接必然關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將原按扣繳稅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至具體減免處罰之裁量基準(如未經檢舉及調查前,自動補報或填發者減免處罰等),將通盤周延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三、刪除原第三款滯納金加徵標準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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