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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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監獄置典獄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但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二千人未滿之監獄,其典獄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容額在二千人以上之監獄,其典獄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2.前項但書規定之監獄並得置副典獄長一人,職務分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及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 3.外役監得置副典獄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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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4條的規定,監獄組織中可以設置典獄長和副典獄長。典獄長的職務等級根據監獄的容額而定,一般在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之間。如果監獄的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但不足二千人,則典獄長的職務等級可在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之間。而如果監獄的容額達到二千人以上,典獄長的職務等級可在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之間。副典獄長的職務等級則根據具體情況而定,可以在薦任第八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之間。外役監獄可以設置一名副典獄長,職務等級在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之間。 參考資料: 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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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