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8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各分署的行政執行官的任用條件如下: 1. 現任或曾任法官、檢察官,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2. 通過司法官或行政執行官考試的人。 3. 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4. 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的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且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5. 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的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且現任或曾任稅務或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6. 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的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且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此外,根據第2項規定,具有第3至第6款任用資格之人應經過甄審和訓練合格,甄審及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制定。第3項規定提到各分署書記官的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的規定。第4項規定提到各分署執行員的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6條第1項有關執達員的規定。 參考資料如下: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 (最近修改日期:2002年1月16日,的公布日期:2002年1月23日) -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最近修改日期:2017年11月16日,的公布日期:2017年11月29日)
本署及各分署行政執行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現任或曾任法官、檢察官,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經司法官或行政執行官考試及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甄審及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各分署書記官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各分署執行員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執達員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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