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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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前往各場所為調查或勘驗時,除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應請該場所之管理人或其指定人員在場;經通知該場所派員在場而不派員者,得請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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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0條,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在進行調查或勘驗時,除非是公共場所或是公眾可以進出的場所外,應該要請場所的管理人或是指定的人員在場。如果已經通知場所並要求有人在場,但對方未派人員在場的話,可以請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勘驗名詞
- 公共場所名詞
- 公眾名詞
-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1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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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