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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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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