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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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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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3條,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必須作成紀錄。該紀錄應詳細記載實施的時間、地點、資料或證物的名稱,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項。同時,紀錄應由在場的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果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應在紀錄中說明原因。 参考资料: 1.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110183)
- 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1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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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