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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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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2. 2.前項期間屆滿後,應即發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4條的规定,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在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时,期間不得超过两个月。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间也不能超过两个月。期限届满后应当立即发还相应资料或证物。 根據法務部網站上的《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2020年6月修正版)第14條的規定,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在封存、攜去或留置相關資料或證物時,其期間不能超過兩個月。必要時可以延長期限,但延長期間也不能超過兩個月。適用於進行審查會活動,以確保相關資料或證物的保存和使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根據台灣法規資料庫網站上的《行政不當行為救濟法》(修正時間:2021-01-29)第21條,申請救濟人提供的資料在經過特定期間後,行政機關不得保存,並且要在特定期限內將該資料銷毀。這條法規旨在保護個人資料安全和隱私權,避免行政機關過度保留或濫用個人資料。 根据行政不當行為救濟法第21條的规定,申请救济人提供的资料在经过特定期间后,行政机关不得保存,并且要在特定期限内将该资料销毁。這是为了保护个人資料的安全和隐私权,避免行政机关过度保留或滥用個人資料。該规定的一个相关範例是「行政事務總處行政不當行為救濟制度施行細則草案「行政救濟承辦人員之示範辦法草案」之研析和修訂」(2020年12月修正版)。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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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4 條規定:「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