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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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9條規定了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應當迴避的情況。根據該條第1款,委員或承辦人員在案件中涉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的任何情形時,應當自行迴避。第32條列出了一些情況,包括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直接或間接參與該案的審理、有利於他人或對自己有不利影響等。 根據該條第2款,當事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申請委員或承辦人員迴避。申請迴避的情況包括:一、委員或承辦人員有前項所述情況但未迴避;二、當事人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該委員或承辦人員執行職務存在偏頗的危險。 根據第3款,當事人的迴避申請由審查會決議定。這意味著,審查會會根據當事人提出的申請進行審議,並判定委員或承辦人員是否應該迴避。 根據第4款,如果委員或承辦人員未自行迴避且未經申請迴避,審查會主席有權根據職權命令其迴避。這意味著,主席可以在必要時下達命令,要求未迴避的委員或承辦人員迴避。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維護裁決的公正性和客觀性,確保審查會的成員在審理案件時不受任何利害關係的影響,並確保他們按照法律程序進行審議。
- 第三十二條條文
- 自行迴避名詞
- 行政程序法 第 3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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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