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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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五條規定之各項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各機關卸任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
- 2.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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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的規定,可以得到以下的解釋: 1. 根據該條規定,卸任主管人員在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方面有以下的責任和程序: - 卸任主管人員應該編造一份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並且製作三份副本。 - 這三份副本應該送交給新任人員和監交人員進行盤查點收,並且加蓋印章。 - 同時,其中一份副本應該以函的形式寄給卸任人員,另外一份則應陳送給機關首長作為參考。 2. 在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時,也需要遵守相同的清冊編製程序,具體如下: - 在卸任經管人員的情況下,同樣需要有一份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 - 在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時,應該按照以上提到的程序進行相應的盤查點收和加蓋印章等工作。 舉例來說,假設某機關主管人員由 A 先生(卸任)轉交給 B 先生(新任),根據該條規定,A 先生應該製作三份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其中一份給 B 先生作為監交對象,另一份函寄給 A 先生用於參考,還有一份副本則陳送機關首長。同時,如果是卸任經管人員移交,也需要遵循相同的計程,進行財物事務清冊的編製和移交程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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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