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任用之現職法醫師,經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後,其以相當醫事級別參加考績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資格後,所餘考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算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
根據法醫師法第46條,本法施行前已依照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被任用的現職法醫師,如果改由公務人員任用法進行任用,則其參加考績的等次可以按照原先的銓敘審定合格職等及考績等次進行合併計算。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以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的任用資格。在取得薦任第九職等資格之後,剩餘的考績及年資可以按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合併計算。如果尚未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那麼根據原有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適用。
本法施行前,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任用之現職法醫師,經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後,其以相當醫事級別參加考績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資格後,所餘考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算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
立法理由現職法醫師之改任換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
現職法醫師之改任換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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