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審查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執行律師職務或任助理教授未滿六年、任教授或副教授未滿四年而申請轉任者,經參加當期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及格後,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候補檢察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 前項以外之轉任者,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施予職前訓練成績及格,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如下: 一、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未達二百五十件,派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四年。 二、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未滿八年,除前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二年。 三、執行律師職務八年以上未滿十年,除第一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一年。 四、執行律師職務十年以上,除第一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但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承辦刑事訴訟案件五百件以上而申請轉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者,派代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 五、任助理教授六年以上未滿八年或任副教授四年以上未滿六年,派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二年。 六、任助理教授八年以上未滿十年、任副教授六年以上未滿八年或任教授四年以上未滿六年,派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一年。 七、任助理教授十年以上、任副教授八年以上或任教授六年以上,派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於初任二年內,不得調派至其申請轉任前二年內曾執行職務地區之檢察署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審查會決議免予迴避之檢察署。 二、派代時,出缺之檢察署均屬應予迴避之機關。 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人員曾執行律師職務者,適用前項規定。 現職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申請轉任者,以申請日之前一日為年資結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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