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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審查辦法 第 9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 三、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四、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申誡或警告處分。 五、書狀、辦案稿件或著作之審查成績,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六、面試成績平均未達七十分。 七、品德不佳。 八、敬業精神不足。 九、其他不適宜轉任檢察官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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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審查辦法第9條的規定,申請人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審查會應該做出不予遴選的決議: 1.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情事之一。 2. 曾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 3. 曾依律師法受到除名處分。 4. 在最近10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到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在最近2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到申誡或警告處分。 5. 書狀、辦案稿件或著作的審查成績,其平均分數未達70分。 6. 面試成績的平均分數未達70分。 7. 品德不佳。 8. 敬業精神不足。 9. 其他不適宜轉任檢察官的情形。 根據参考資料《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17輯之裁判內容》,其中進一步舉例說明了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案例: 根據該裁判內容,原告於某年某月申請律師檢覈,但被告以原告因涉刑案被判刑並受除名懲戒處分的情況為由予以退件處分。被告辯稱原告曾因案判刑,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予以除名之懲戒處分確定,根據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律師檢覈。因此,原告在該案中被認定不符合律師檢覈申請的消極資格。 根據該裁判內容,原告以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新竹、台南、雲林、宜蘭等地方法院書記官資格申請律師檢覈。然而,該裁判裁定原告不具備申請積極資格,並以律師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為依據,根據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不得充律師。因此,原告在該案中被判定不具備申請律師檢覈的積極資格。 以上是根據參考資料中的相關案例和該法規進行的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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