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辦法 第 9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遴選委員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或離職前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申誡以上之懲戒處分。 四、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五、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六、最近二年內曾申請擔任檢察官,經遴選委員會決議不予遴選。 七、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資格。 八、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年齡限制。 九、申請者應備文件未齊備,經定期命其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十、書狀或專門著作之評閱成績,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一、面試成績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二、品德不佳。 十三、敬業精神不足。 十四、其他不適宜轉任檢察官之情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中提及的內容,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需符合《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辦法》第9條的規定。根據該法條的不同項、款,申請人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遴選委員會應不予遴選決議: 1. 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根據《律師法》第六條規定,律師若違反法律規定或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行為,則可被追究責任。 2. 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根據公務人員懲戒法的規定,公務人員在職務執行中若有嚴重違法或職務缺失行為,可被追究行政懲處。 3. 最近或離職前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申誡以上之懲戒處分。這表示申請人在最近五年內(含離職前五年)若有受到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受到申誡以上之懲戒處分,則在轉任檢察官的遴選程序中可能被不予遴選。 4. 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根據《律師法》的規定,若律師有嚴重犯罪或職業道德行為違反等情形,可被律師懲戒委員會處以除名處分。 5. 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根據《律師法》的規定,如果律師在最近十年內曾遭到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在最近二年內曾受到申誡或警告處分,則在轉任檢察官時可能會受到不予遴選的限制。 6. 最近二年內曾申請擔任檢察官,經遴選委員會決議不予遴選。如果申請人在最近兩年內曾經申請擔任檢察官,但經遴選委員會決議不予遴選,則在此期間內可能不符合轉任檢察官的資格。 7. 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資格。這一項關於不符合資格的具體規定,需要參考《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辦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二款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釋。 8. 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年齡限制。根據《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申請人需符合特定年齡限制,若不符合該規定的年齡限制,則可能不符合資格。 9. 申請者應備文件未齊備,經定期命其補正,屆期仍未補正。這表示申請人在申請過程中未準備齊全文件或在指定期限內未完成補正,則可能不予遴選。 10. 書狀或專門著作之評閱成績,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若申請人在書狀或專門著作之評閱成績中的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則可能不符合轉任檢察官的資格。 11. 面試成績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如果申請人在面試時的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則可能不符合轉任檢察官的資格。 12. 品德不佳。此項需要具體參考法律文獻中有關品德及操守的要求,以確定申請人的品德是否達到轉任檢察官所需的標準。 13. 敬業精神不足。此項需要具體參考法律文獻中對於敬業精神的相關要求,以確定申請人的敬業精神是否符合轉任檢察官所需的標準。 14. 其他不適宜轉任檢察官之情形。這一項需要具體參考法律文獻中對於其他不適宜轉任檢察官的情形的相關要求,以確定申請人是否符合轉任檢察官的資格。 以上是根據《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中所提及的法條解釋,這些法條都是根據台灣的法律來規定律師轉任檢察官的資格。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