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依第二條規定申請者,應向法務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所定之體格檢查標準)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證書。 六、經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考試通過取得檢察官遴選資格之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七、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證明文件(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 八、法律專門著作一種,二十冊。
法務部受理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品德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或請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二、評閱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書狀。必要時,得調閱申請人執業或服務期間所承辦案件之卷宗。 三、評閱前條第八款之專門著作。 四、書狀或專門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通知面試。
申請人資格條件、品德調查結果、書狀或專門著作評閱成績及面試成績之審查,由遴選委員會辦理。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遴選委員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或離職前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申誡以上之懲戒處分。 四、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五、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六、最近二年內曾申請擔任檢察官,經遴選委員會決議不予遴選。 七、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資格。 八、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年齡限制。 九、申請者應備文件未齊備,經定期命其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十、書狀或專門著作之評閱成績,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一、面試成績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二、品德不佳。 十三、敬業精神不足。 十四、其他不適宜轉任檢察官之情形。
法務部依本辦法辦理各項審查工作所需酬勞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支給要點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