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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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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13條,當律師資格審查會對一位受審查的律師作出撤銷或廢止律師證書的處分時,應當同時作出返還該證書的決議。這表示當律師的證書被撤銷或廢止時,審查會也必須要求該律師返還其證書。該條文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審查會的處分得以有效執行,並且避免該律師繼續執業或使用該證書。例如,在一個律師資格審查會的案例中,如果該會作出了撤銷一位律師的律師證書的處分,同時也必須作出決議,要求該律師把證書返還給審查會。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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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 13 條規定:「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