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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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13條,當律師資格審查會對一位受審查的律師作出撤銷或廢止律師證書的處分時,應當同時作出返還該證書的決議。這表示當律師的證書被撤銷或廢止時,審查會也必須要求該律師返還其證書。該條文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審查會的處分得以有效執行,並且避免該律師繼續執業或使用該證書。例如,在一個律師資格審查會的案例中,如果該會作出了撤銷一位律師的律師證書的處分,同時也必須作出決議,要求該律師把證書返還給審查會。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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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