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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8.28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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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資格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法有關律師證書之停止審查。 二、本法有關律師證書之發、撤銷廢止。 三、本法第七十四條以外有關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及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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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次長擔任召集人、檢察司司長擔任副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司法院推薦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一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一人。 二、高等檢察署推薦該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一人。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該會個人會員四人。 四、學者專家二人。
  2.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由司法院、高等檢察署推薦出任者,如已不具前項所定法官、檢察官身分者,由司法院、高等檢察署另行推薦;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出任者,如已不具該會個人會員身分,由該會另行推薦。
  3. 委員於任期期間因故無法擔任時,其改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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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會每兩週召開會議一次,無案件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 本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之委員擔任之。
  3.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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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迴避事由、受審查人申請迴避及本會依職權為迴避決定等情形,準用本法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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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2. 委員就審查案件有前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該案件出席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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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國律師聯合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律師違反在職進修最低時數或科目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本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時,應敘明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
  2. 前項受命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於完成補修及檢附相關事證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本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該會應於受理其申請後十二日內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本部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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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與民間機構及團體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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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委員及相關人員對於會議內容均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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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幕僚作業,由本部人員兼辦;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8.2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