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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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會每兩週召開會議一次,無案件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2.本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之委員擔任之。
- 3.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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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 4 條規定了律師資格審查會的會議程序。根據該條第一項,律師資格審查會每兩週召開一次會議,但如果當週沒有任何案件,則可以不召開會議;如果有必要,也可以召開臨時會議。第二項規定,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如果召集人無法出席,則由副召集人代替;如果召集人和副召集人都無法出席,則由召集人指定的委員擔任主席。根據第三項,委員必須親自出席會議。 根據我所查閱的資料,《律師法》第22條規定了律師資格審查會的組成,包括召集人和副召集人,並且規定了審查會的組織和運作方式。此外,《律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也規定了上述各項職務的任職資格和程序。 參考資料: - 律師法(中華民國) - 律師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 - 本問題所提及的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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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