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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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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2. 2.委員就審查案件有前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該案件出席之人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 6 條規定了會議的開會和決議的要件。根據該條規定,開會需要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而決議事項需要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才能通過。如果在決議時出現同數的情況,則由主席裁決。另外,如果委員有迴避該案件的事由,則不計入該案件出席人數。 範例:在一次律師資格審查會的會議中,會員共有30人,則根據該條規定,至少需要16人出席才能開會。若有20人出席且其中12人同意某項決議,則該決議可以通過。如果有10人贊成和10人反對某項決議,那麼根據主席的裁決,決議的結果將會是根據主席的選擇。如果其中一位委員因為與該案件有利害關係而迴避,那麼該委員將不會被計入會議出席的人數。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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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 6 條規定:「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