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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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會審議案件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適用,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 2.前項情形,本會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以書面回覆,必要時亦得請該會派代表於審議時逕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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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7條規定了在某些情況下,審查會需要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的意見。根據該規定的第1項,這些情況包括與律師資格相關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八款的適用。根據第2項,審查會可以以書面形式請求律師聯合會回覆意見,必要時也可以要求該會派代表在審議時做說明。 參考資料: 《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曾任法官或檢察官。 範例:當一個人在申請律師資格時,如果他曾任過法官或檢察官,審查會在審查他的資格時需要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的意見,並可能要求聯合會派代表在審議時說明該個案的相關情況。 《律師法第5條第8款》: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2年、副教授3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3年以上。 範例:當一個人在申請律師資格時,如果他具備了在大學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的經驗,並且講授了主要法律科目3年以上,審查會在審查他的資格時需要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的意見,並可能要求聯合會派代表在審議時說明該個案的相關情況。 以上兩個例子都符合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7條的適用範圍,審查會在審查相關案件時需要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的意見。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條文
-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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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