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23 條定義機構律師:因僱傭或委任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業之律師,須加入任職地或鄰近地方律師公會。
Q · 公司法務是律師嗎?跟外面的律師有什麼不同?
若具律師資格並入會即是「機構律師」,但客戶是公司不是你
依律師法第 23 條,因僱傭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者,稱為機構律師,仍須加入任職地或鄰近地方律師公會、仍適用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與一般開業律師最大差異在於:機構律師受雇主指揮監督、執業客戶限於雇主,其忠實與保密義務指向公司而非與公司協商的相對人。
公司寄來一封信,署名是「法務部 OO律師」。多數人直覺以為對方既然是律師,會用某種「中立的法律專業眼光」看事情。錯了。這條法律告訴你:機構律師是因僱傭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的律師。翻成白話:他領的是公司的薪水,他的客戶是公司,不是你。他的忠實義務、保密義務全部指向他的雇主。你在跟「公司法務」對話時,本質上是在跟「對方陣營的法律專業武器」對話。他越專業,對你越危險(如果你和他的公司有利益衝突)。這條看似冷冰冰的定義,背後是一個你必須學會看穿的權力結構:對面那個律師,不是中立法律專業人士,而是雇主的代理人。
機構律師指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並以律師身分執行律師業務之人。其須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無地方公會者擇一鄰近公會入會),在制度上承認企業內部得合法配置專任律師,同時要求其維持律師業整體的入會與倫理底線。
公司法務若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公會,就是律師法第 23 條的機構律師。與外面開業律師的差別在於:機構律師受公司指揮監督、客戶是公司、自主性較低,本質上是公司用律師資格武裝的代理人,不是中立第三方。
可以。你沒有義務直接與公司法務溝通,可告知「請透過我的律師聯絡」並提供律師聯絡方式。這能把軟性溝通拉回正式書面,去除對方的時間壓力。
要。依律師法第 23 條第 2 項,機構律師應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因僱傭或委任專任於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的律師,2019 年律師法第 23 條增訂。
機構律師客戶限於雇主、受公司指揮監督、免設主事務所;一般律師服務不特定委任人、獨立性高。
以單一私法人(公司、協會、基金會)為主要執業對象,不對雇主以外提供律師服務。
機構律師專任於私法人;公職律師(第 23 條之 1)專任於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本身須具律師資格 → 與私法人成立專任僱傭或委任關係 → 加入任職地或鄰近地方律師公會。
先問對方代表誰 → 重大文件不當場簽 → 帶回找自己的律師對審 → 溝通盡量留書面。
對審費用通常數千到數萬元,相較於被一份文件套住可能損失的權利,幾乎是必要投資。
看名片職稱與單位,若是公司內部法務部門且具律師身分,即為機構律師,忠誠歸於公司。
機構律師保密義務對象是公司,不是與公司協商的你;一般律師對其委任人保密。
| 比較面向 | 機構律師 | 一般開業律師 | 公職律師 |
|---|---|---|---|
| 服務對象 | 限於雇主(社團/財團法人) | 不特定多數委任人 | 限於任職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
| 身分基礎 | 僱傭或委任專任 | 個別委任 | 專任於公部門 |
| 事務所義務 | 免設主事務所(第 24 條排除) | 應設一主事務所 | 免設主事務所 |
| 公會入會 | 任職地或鄰近地方公會 | 主事務所所在地公會 | 任職地或鄰近地方公會 |
| 獨立性 | 受雇主指揮監督、自主性較低 | 高度獨立 | 受機關指揮、依法令執行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立法理由本條原僅適用於律師在法院執行職務之情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律師在偵查中亦得執行職務,爰於本條內增訂律師終止偵查案件之委託,應於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之規定,以確保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立法理由修正為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律師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者,為機構律師。 機構律師應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機構律師之定義。 三、本條規定機構律師,係以律師名義處理任職法人之法律事務者,其與一般執業律師無異,自應適用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惟考量實務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對機構律師具有指揮權限,因此,機構律師之自主權、獨立性及自由性,本較一般執業律師為低。從而,機構律師與一般執業律師於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範圍,即應有若干本質及程度上之不同,宜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修正律師倫理規範時,另行增訂機構律師執行職務時之相關規定,俾符實際需求。 四、律師如僅擔任法人之法律顧問,而非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機構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五、機構律師既有執行律師職務,即應加入律師公會,爰於第二項為相關規定。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本條原僅適用於律師在法院執行職務之情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律師在偵查中亦得執行職務,爰於本條內增訂律師終止偵查案件之委託,應於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之規定,以確保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修正為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機構律師之定義。 三、本條規定機構律師,係以律師名義處理任職法人之法律事務者,其與一般執業律師無異,自應適用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惟考量實務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對機構律師具有指揮權限,因此,機構律師之自主權、獨立性及自由性,本較一般執業律師為低。從而,機構律師與一般執業律師於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範圍,即應有若干本質及程度上之不同,宜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修正律師倫理規範時,另行增訂機構律師執行職務時之相關規定,俾符實際需求。 四、律師如僅擔任法人之法律顧問,而非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機構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五、機構律師既有執行律師職務,即應加入律師公會,爰於第二項為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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