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律師法23

快速跳轉
  1. 1.律師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者,為機構律師。
  2. 2.機構律師應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23 條定義機構律師:因僱傭或委任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業之律師,須加入任職地或鄰近地方律師公會。

Q · 公司法務是律師嗎?跟外面的律師有什麼不同?

若具律師資格並入會即是「機構律師」,但客戶是公司不是你

依律師法第 23 條,因僱傭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者,稱為機構律師,仍須加入任職地或鄰近地方律師公會、仍適用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與一般開業律師最大差異在於:機構律師受雇主指揮監督、執業客戶限於雇主,其忠實與保密義務指向公司而非與公司協商的相對人。

白話解讀

公司寄來一封信,署名是「法務部 OO律師」。多數人直覺以為對方既然是律師,會用某種「中立的法律專業眼光」看事情。錯了。這條法律告訴你:機構律師是因僱傭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的律師。翻成白話:他領的是公司的薪水,他的客戶是公司,不是你。他的忠實義務、保密義務全部指向他的雇主。你在跟「公司法務」對話時,本質上是在跟「對方陣營的法律專業武器」對話。他越專業,對你越危險(如果你和他的公司有利益衝突)。這條看似冷冰冰的定義,背後是一個你必須學會看穿的權力結構:對面那個律師,不是中立法律專業人士,而是雇主的代理人。

法律定性

機構律師指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並以律師身分執行律師業務之人。其須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無地方公會者擇一鄰近公會入會),在制度上承認企業內部得合法配置專任律師,同時要求其維持律師業整體的入會與倫理底線。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公司法務是律師嗎?跟外面的律師有什麼不同?

公司法務若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公會,就是律師法第 23 條的機構律師。與外面開業律師的差別在於:機構律師受公司指揮監督、客戶是公司、自主性較低,本質上是公司用律師資格武裝的代理人,不是中立第三方。

Q2我可以要求公司法務透過外部律師溝通嗎?

可以。你沒有義務直接與公司法務溝通,可告知「請透過我的律師聯絡」並提供律師聯絡方式。這能把軟性溝通拉回正式書面,去除對方的時間壓力。

Q3機構律師要加入律師公會嗎?

要。依律師法第 23 條第 2 項,機構律師應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Q4機構律師是什麼?

因僱傭或委任專任於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的律師,2019 年律師法第 23 條增訂。

Q5機構律師跟一般律師差在哪?

機構律師客戶限於雇主、受公司指揮監督、免設主事務所;一般律師服務不特定委任人、獨立性高。

Q6什麼叫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以單一私法人(公司、協會、基金會)為主要執業對象,不對雇主以外提供律師服務。

Q7機構律師跟公職律師差在哪?

機構律師專任於私法人;公職律師(第 23 條之 1)專任於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Q8受僱律師怎麼成為機構律師?

本身須具律師資格 → 與私法人成立專任僱傭或委任關係 → 加入任職地或鄰近地方律師公會。

Q9跟公司法務談判該怎麼自保?

先問對方代表誰 → 重大文件不當場簽 → 帶回找自己的律師對審 → 溝通盡量留書面。

Q10找外部律師對審離職文件要多少錢?

對審費用通常數千到數萬元,相較於被一份文件套住可能損失的權利,幾乎是必要投資。

Q11怎麼分辨對方是不是機構律師?

看名片職稱與單位,若是公司內部法務部門且具律師身分,即為機構律師,忠誠歸於公司。

Q12機構律師 vs 一般律師的保密義務有何不同?

機構律師保密義務對象是公司,不是與公司協商的你;一般律師對其委任人保密。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機構律師一般開業律師公職律師
服務對象限於雇主(社團/財團法人)不特定多數委任人限於任職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身分基礎僱傭或委任專任個別委任專任於公部門
事務所義務免設主事務所(第 24 條排除)應設一主事務所免設主事務所
公會入會任職地或鄰近地方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公會任職地或鄰近地方公會
獨立性受雇主指揮監督、自主性較低高度獨立受機關指揮、依法令執行

機構律師

服務對象
限於雇主(社團/財團法人)
身分基礎
僱傭或委任專任
事務所義務
免設主事務所(第 24 條排除)
公會入會
任職地或鄰近地方公會
獨立性
受雇主指揮監督、自主性較低

一般開業律師

服務對象
不特定多數委任人
身分基礎
個別委任
事務所義務
應設一主事務所
公會入會
主事務所所在地公會
獨立性
高度獨立

公職律師

服務對象
限於任職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身分基礎
專任於公部門
事務所義務
免設主事務所
公會入會
任職地或鄰近地方公會
獨立性
受機關指揮、依法令執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弁護士法上の組織内弁護士(企業内弁護士、日本組織内弁護士協会 JILA が組織化)
韓國변호사법상 사내변호사(社內辯護士)
中國公司律师制度(中办、国办《关于建立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2016)
德國Syndikusrechtsanwalt(BRAO §§ 46–46c)
法國Juriste d'entreprise(傳統上非 avocat;近年改革討論「avocat en entreprise」)
美國In-house counsel(ABA Model Rule 1.13 組織為客戶、Rule 5.4 受僱例外)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7

(0291224 制定)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0340315 全文修正)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0701224 全文修正)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0731130 修正)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立法理由本條原僅適用於律師在法院執行職務之情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律師在偵查中亦得執行職務,爰於本條內增訂律師終止偵查案件之委託,應於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之規定,以確保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

(0811022 全文修正)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0910108 修正)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立法理由修正為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1081213 全文修正)

律師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者,為機構律師。   機構律師應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機構律師之定義。   三、本條規定機構律師,係以律師名義處理任職法人之法律事務者,其與一般執業律師無異,自應適用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惟考量實務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對機構律師具有指揮權限,因此,機構律師之自主權、獨立性及自由性,本較一般執業律師為低。從而,機構律師與一般執業律師於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範圍,即應有若干本質及程度上之不同,宜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修正律師倫理規範時,另行增訂機構律師執行職務時之相關規定,俾符實際需求。   四、律師如僅擔任法人之法律顧問,而非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機構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五、機構律師既有執行律師職務,即應加入律師公會,爰於第二項為相關規定。

  • 僱傭名詞
  • 社團法人名詞
  • 法人名詞
(0291224 制定)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0340315 全文修正)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0701224 全文修正)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0731130 修正)

本條原僅適用於律師在法院執行職務之情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律師在偵查中亦得執行職務,爰於本條內增訂律師終止偵查案件之委託,應於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之規定,以確保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

(0811022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0910108 修正)

修正為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108121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機構律師之定義。   三、本條規定機構律師,係以律師名義處理任職法人之法律事務者,其與一般執業律師無異,自應適用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惟考量實務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對機構律師具有指揮權限,因此,機構律師之自主權、獨立性及自由性,本較一般執業律師為低。從而,機構律師與一般執業律師於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範圍,即應有若干本質及程度上之不同,宜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修正律師倫理規範時,另行增訂機構律師執行職務時之相關規定,俾符實際需求。   四、律師如僅擔任法人之法律顧問,而非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機構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五、機構律師既有執行律師職務,即應加入律師公會,爰於第二項為相關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律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法第 23 條規定:「律師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者,為機構律師。機構律師應加入任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律師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