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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律師執行職務期間,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2. 前項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3. 律師違反前項關於最低時數或科目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全國律師聯合會得報請法務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受命停止執行職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法務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4. 律師進修專業領域課程者,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
  5. 前項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之要件、程序、效期、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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