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執業期間須完成在職進修,違反情節重大者得經法務部命停業,並設專業領域進修證明制度。
Q · 律師沒進修會怎樣?對委任當事人有影響嗎?
情節重大可被法務部命停業,案件得移轉
依律師法第22條,律師執業期間須依規定完成在職進修;違反最低時數或科目且情節重大者,全國律師聯合會得報請法務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完成補修後才能申請回復。律師被停業期間不得執行職務,正在進行的案件須中止或移轉,溝通與銜接成本可能落在當事人身上。
考上律師之後就高枕無憂?這條法律告訴你完全不是這樣。律師執業期間必須持續參加在職進修,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可以被法務部命令停止執行職務。這對委任律師的當事人意味著什麼?你的律師可能因為沒進修被停業,而你的官司打到一半。更關鍵的是第四項:律師可以申請「專業領域進修證明」。這是一個你大概不知道的選律師工具。市場上自稱「智財權專家」「家事法專家」的律師很多,但有沒有經過全國律師聯合會認證的專業領域進修證明,差別很大。會說自己是專家是一回事,能拿出證明是另一回事。這條法律給你的不只是律師的義務清單,是一張選律師的隱形地圖。
律師法第22條為律師在職進修的法定義務規範:律師執業期間須依全國律師聯合會所定規則完成最低進修時數與科目,違反且情節重大者得經法務部命令停止執行職務;同時建立專業領域進修證明制度,作為律師專業分工的客觀認證依據。
可向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查詢,或在全國律師聯合會網站查執業狀態。正常執業代表至少未因違反進修規定情節重大而被停業,但「沒違規」不等於「進修充分」,更深入要看有沒有專業領域進修證明。內行人提示:直接問律師去年在職進修時數,有信心者會給具體數字。
這是民國108年律師法修正後正式建立、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核發、有法律依據的制度。對智財、稅務、家事、金融、醫療等專業案件,是區分「有經驗」與「有系統訓練」的客觀指標。內行人提示:沒有證明不代表不專業,許多資深律師憑實務累積即足夠,這個證明對年輕律師建立信任較關鍵。
規定律師執業期間必須在職進修,違反情節重大可被法務部命停業,並設專業領域進修證明制度。
是。律師執業期間應依規定參加,時數、科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民國108年新增制度,律師完成專業課程後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核發,是專業分工的客觀認證。
對違反進修等義務情節重大的律師,經法務部命令暫停執業資格,期間不得辦理法律事務。
到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官網查執業狀態,並直接問律師去年在職進修時數。
律師停業期間不得執行職務,案件須中止或移轉,可向公會申請協助移轉並主張額外費用賠償。
受命停業者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法務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問「您最近一次完整在職進修是何時、這個領域有沒有專業領域進修證明」,能過濾行銷話術。
前者是行政上的進修未達標可命停業,後者是倫理違反走懲戒程序,性質與程序不同。
停業是暫時、補修後可回復;除名是更重的懲戒結果,喪失律師資格,門檻與救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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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所命之職務。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條第一項之修正,將「法院所命」修正為「法院指定」。
律師執行職務期間,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前項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律師違反前項關於最低時數或科目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全國律師聯合會得報請法務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受命停止執行職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法務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進修專業領域課程者,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 前項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之要件、程序、效期、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律師法律專業能力,提昇法律服務品質,保障委任人權益,爰參考德國律師法第四十三條a、法國律師法第五十三條與我國醫師法第八條、會計師法第十三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八條,於第一項明定律師執業期間應參加在職進修之規定。 三、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及自主管理之原則,於第二項明定在職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又在職進修實施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訂定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四、第三項規定律師未遵行第二項全國律師聯合會所定最低在職進修時數或科目之效果。 五、為鼓勵律師持續在職進修,以精進律師專業領域之知識,達成保障委任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目的,爰於第四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予進修達一定要件之律師。 六、為符合實務需要、維持專業領域品質及兼顧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爰於第五項明定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專業領域進修證明等相關事項,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所命之職務。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條第一項之修正,將「法院所命」修正為「法院指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律師法律專業能力,提昇法律服務品質,保障委任人權益,爰參考德國律師法第四十三條a、法國律師法第五十三條與我國醫師法第八條、會計師法第十三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八條,於第一項明定律師執業期間應參加在職進修之規定。 三、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及自主管理之原則,於第二項明定在職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又在職進修實施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訂定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四、第三項規定律師未遵行第二項全國律師聯合會所定最低在職進修時數或科目之效果。 五、為鼓勵律師持續在職進修,以精進律師專業領域之知識,達成保障委任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目的,爰於第四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予進修達一定要件之律師。 六、為符合實務需要、維持專業領域品質及兼顧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爰於第五項明定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專業領域進修證明等相關事項,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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