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29 條規範律師與司法人員的親屬迴避三層架構:院長親屬全院禁、檢察長親屬全署禁、承辦人員親屬受任在後迴避。
Q · 委任的律師如果是法官親戚,他能辦我的案子嗎?
不能。律師法 29 強制親屬迴避,違者懲戒。
依律師法第 29 條三層架構:律師與受理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血親、三親等姻親關係者,整個法院的訴訟事件都不得辦理;與「檢察長」有此關係者,整個檢察署及對應法院刑事案件禁辦;與「承辦法官、檢察官、警察」有此關係且受任在後者必須迴避。違反者依律師法懲戒,從警告到除名。
你打算委任律師打官司,但這位律師剛好是受理法院院長的兒子,或者是承辦你案件那位檢察官的姊夫。聽起來像是「有關係」很有利,但法律的判斷剛好相反:這種親屬關係本身就構成執業障礙。律師如果跟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關係,整個法院的訴訟事件他都不能辦。跟檢察長有這層關係,整個檢察署和對應的法院刑事案件他都不能辦。跟個別承辦的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有親屬關係且受任在後,必須迴避。這條法律保護的不只是司法公正,更是保護你不會在不知情中陷入因人脈嫌疑而影響案件結果的風險。
律師法第 29 條為律師執業迴避總則性規範,建立三層親屬迴避架構:法院院長層級(全院訴訟禁辦)、檢察長層級(全署及對應法院刑案禁辦)、承辦人員層級(受任在後須迴避)。本條採司法公正外觀主義,從源頭排除可能引起合理懷疑的親屬關係執業。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配偶、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配偶就是夫妻。五親等內血親涵蓋你的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孫子女、伯叔姑舅、堂表兄弟姊妹、堂表兄弟姊妹的子女等。三親等內姻親涵蓋你配偶的父母、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堂表兄弟姊妹等。內行人提示:很多人忽略姻親範圍,但配偶的兄弟姊妹也算。
因為院長對全法院有行政管理權,可以決定案件分配、人事考核,這種影響力遍及整個法院。所以親屬律師不論辦什麼案件都會引起懷疑。但個別法官只負責特定案件,影響力有限,只有當律師「明知」這位法官審理才接案,才有人脈濫用的問題。內行人提示:若律師先接案、案件後被分到親屬法官手上,依規定是「法官迴避」而非「律師迴避」。
建立律師與司法人員親屬迴避的三層架構(院長 / 檢察長 / 承辦人員),是司法公正外觀主義的核心規範。
配偶、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涵蓋表兄弟姊妹之子女、配偶之兄弟姊妹等一般人想像之外的廣度。
依民法計算,五親等血親含父母子女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堂表兄弟姊妹及其子女;三親等姻親含配偶之父母兄弟姊妹及伯叔姑舅。
律師法 29 規範律師退讓(律師不能接案),刑訴法 17 規範法官退讓(法官自請迴避)。雙向對應形成完整迴避體系。
問三個問題:與受理法院院長、檢察長、承辦人員有無律師法 29 親屬關係?要求律師書面確認,作為日後免責證明。
向受理法院聲請命其退出本案,同步向所屬律師公會檢舉。對造律師被換掉後,他們的訴訟策略要從頭重來。
委任契約內加一條:「本人與本案受理法院院長、檢察長、承辦法官、檢察官、警察均無律師法第 29 條所定親屬關係」,由律師簽字確認。
由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從警告、申誡、停止執業 2 個月到 2 年,最重除名。當事人或對造均可檢舉。
院長層級涵蓋全法院所有訴訟事件不問接案順序;承辦法官層級只限該案件且只在律師「受任在後」時觸發迴避。
血親是有血緣關係(含旁系五親等),姻親是因婚姻形成(只到三親等)。本條對血親放寬到五親等,對姻親限縮到三親等。
| 層級 | 對應人員 | 禁區範圍 | 觸發條件 | 親屬範圍 | 違反後果 |
|---|---|---|---|---|---|
| 第一層 院長層級 | 受理法院院長 | 整個法院的訴訟事件 | 存在親屬關係(不問順序) | 配偶 / 五親等內血親 / 三親等內姻親 | 委任無效 + 律師懲戒 |
| 第二層 檢察長層級 | 檢察署檢察長 | 整個檢察署 + 對應法院刑事案件 | 存在親屬關係(不問順序) | 同第一層 | 委任無效 + 律師懲戒 |
| 第三層 承辦人員層級 | 承辦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 該承辦案件 | 存在親屬關係且律師「受任在後」 | 同第一層 | 應行迴避 + 律師懲戒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恐嚇之啟事。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不得在該檢察署及對應配置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因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對檢察官於對應法院承辦之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有指揮監督權責,故律師與檢察長有特定身分關係時,對於上開檢察官處理之刑事訴訟案件及民事事件,亦有迴避之必要,至於法院法官依法並無在法院對應配置之檢察署辦理刑事訴訟案件之情形,故法院院長如與律師有特定身分關係,律師就此部分自無迴避之必要。茲因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特定身分關係,其所需迴避之範圍,較律師與法院院長有特定身分關係者廣,爰為求法規範之明確,原第一項以律師與法院院長及檢察署檢察長之身分關係為基準分立為二項,律師與法院院長有特定身分關係部分列為第一項,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特定身分關係部分單獨另立為第二項。 三、檢察官為當事人之情形,例如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條;檢察官為參加人之情形,例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條。而此所稱以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指以公益代表人身分為民事事件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情形,而不及於檢察官以個人身分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情形。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列律師受委任在後者,律師始須迴避之要件,至於律師與特定司法人員或警察人員有特定身分關係,如其受委任在前者,考量保障案件當事人之權益,該律師或當事人則應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該特定司法人員或警察人員迴避,未宜於本法中規定。另因現行司法實務上,多有司法事務官與檢察事務官辦理案件之情形,爰增列律師與司法事務官與檢察事務官有特定身分關係者亦為律師迴避之事由。又律師因本項規定迴避時,其終止契約仍應依本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對檢察官承辦之案件,如有監督權責,皆有第三項之適用。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恐嚇之啟事。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因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對檢察官於對應法院承辦之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有指揮監督權責,故律師與檢察長有特定身分關係時,對於上開檢察官處理之刑事訴訟案件及民事事件,亦有迴避之必要,至於法院法官依法並無在法院對應配置之檢察署辦理刑事訴訟案件之情形,故法院院長如與律師有特定身分關係,律師就此部分自無迴避之必要。茲因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特定身分關係,其所需迴避之範圍,較律師與法院院長有特定身分關係者廣,爰為求法規範之明確,原第一項以律師與法院院長及檢察署檢察長之身分關係為基準分立為二項,律師與法院院長有特定身分關係部分列為第一項,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特定身分關係部分單獨另立為第二項。 三、檢察官為當事人之情形,例如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條;檢察官為參加人之情形,例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條。而此所稱以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指以公益代表人身分為民事事件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情形,而不及於檢察官以個人身分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情形。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列律師受委任在後者,律師始須迴避之要件,至於律師與特定司法人員或警察人員有特定身分關係,如其受委任在前者,考量保障案件當事人之權益,該律師或當事人則應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該特定司法人員或警察人員迴避,未宜於本法中規定。另因現行司法實務上,多有司法事務官與檢察事務官辦理案件之情形,爰增列律師與司法事務官與檢察事務官有特定身分關係者亦為律師迴避之事由。又律師因本項規定迴避時,其終止契約仍應依本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對檢察官承辦之案件,如有監督權責,皆有第三項之適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